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2日0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村*巷**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保林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3元。
2.2019年9月9日04时许,彭某某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村**号*楼,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车锁剪烂并将电动自行车偷走。
3.2019年9月15日03时许,彭某某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村**号*栋一楼处,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车锁剪烂并将自行车偷走。
4.2019年9月19日03时许,彭某某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村**号**楼处,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橙黑色山地自行车车锁剪烂并将自行车偷走。
5.2019年9月23日03时许,彭某某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小区**村**号处,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永久牌山地自行车车锁剪烂并将自行车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发票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仕彬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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