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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68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抓获,于2020年6月27日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5时多,被告人彭某某进入本区**街道**路**号**楼**室出租房内,窃取被害人范某某的一对金色耳钉、一只金色手镯、一只银白色戒指、一条金色项链和一个吊坠。准备离开现场时,在**路**号门口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便衣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金项链和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6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耳钉、金手镯、戒指、铁管、锥子状物品、手电筒、戒指、项链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质保单、照片、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检查、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萌萌

2020927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讯问笔录壹份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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