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趁帮被害人彭某甲取钱之机获知其银行卡密码,后彭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至8月6日期间,多次偷拿彭某甲的银行卡并盗取卡内存款共计3980元人民币,并将所盗钱款用于赌博及日常开销。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自动柜员机上帮彭某甲存钱时,趁彭某甲不注意,将其中7600元存进自己的银行卡中。当天下午,彭某某因担心彭某乙发现此事,又将自己银行卡上的1700元存回彭某甲的银行卡中。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现金67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2份、银行流水2份、查获经过2份、扣押清单2份、发还清单2份、户籍证明:2.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4.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录像一张;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玲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利川市**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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