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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乘坐由武汉市江岸区新荣村车站开往本区汉口北方向的230路公交车,在车辆行驶至本区刘店道贯泉车站时,被告人彭某某趁杨某某不备,盗得杨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身份信息、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公交扒窃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曾经故意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退还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殷婷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52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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