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化市鹤城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7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行至怀化市鹤城区步步高地下停车场内,见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湘NFY**丰田SUV轿车未关车窗,便钻进车内盗窃现金14000余元,之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搜查、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文卿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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