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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捕前住涟源市**办事处**宾馆。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11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4月1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9年7月16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2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依次在涟源市石马山镇石桥村村民刘某某家偷了4只鸡、梁某甲家偷了2只鸡、卢某某家偷了9只鸡。被告人彭某某将偷来的15只鸡装入麻袋内离开石马山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后被移送至当地公安机关。经称量,彭某某偷的15只鸡约重55斤,经价格认定价值合计1670元。案发后被盗鸡均返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被害人刘某某、梁某乙、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一般累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倩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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