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81********,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12月23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长期吸食毒品,且无正当经济来源,以盗窃所得用于吸毒和生活开销。从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共计盗窃12次,盗窃财物价值20878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20日20时,被告人彭某某单独一人从湘潭市九华出租屋到达湘潭县**镇**路**处,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粉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在湘潭市销赃给“戴婆婆”,所得款项用来吸毒及生活开支,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1796元。
2、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单独一人至湘潭县**镇**小区**栋**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优狐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2384元。
3、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单独一人至湘潭县易**镇**小区**栋**单元车库前,将被害人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150元。
4、2018年9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单独一人至**镇**路**巷**超市的地下负一楼,盗得被害人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150元。
5、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单独一人至湘潭县**镇**路“**”网吧前坪,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白色龙狮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2402元。
6、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单独一人至湘潭县**镇**路“**”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868元。
7、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单独一人至湘潭县**镇**路**处,将被害人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淡紫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1544元。
8、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单独一人至湘潭县**镇**路胖哥槟榔厂后门,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银灰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2905元。
9、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单独一人至湘潭县**镇**路**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2541元。
10、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单独一人至湘潭县**镇**路**处,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优狐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2624元。
11、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单独一人至湘潭县**镇**处,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1786元。
12、2020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单独一人至湘潭县**镇**路**处,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银灰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1728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军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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