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社区**馆旁**商场**楼的“**”**石锅鱼店,由被告人彭某某在旁边望风,王某某动手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赃款被其二人挥霍。
2019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王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社区**馆旁**商场内实施盗窃,先以王某某动手,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在旁边望风的方式在该商场**楼“**”**石锅鱼店的收银台抽屉盗窃一台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元);随后以被告人彭某某动手,唐某某在旁边望风的方式在该商场**楼“**”餐饮店收银台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在该商场**楼服务台抽屉内盗窃一台白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6元);再随后以唐某某动手,被告人彭某某望风的方式在该商场**楼“**”披萨店收银台盗窃一台银色OPPO A5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在该商场负一楼“**”饼店收银台盗窃一台银色苹果6P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2元)和一台黑色华为NOVA 2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5元)。后三人将盗得的黑色苹果6手机、银色OPPO A57手机和黑色华为NOVA 2S手机销赃。赃款被其三人挥霍。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被盗的一台银色苹果6P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出库单、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2.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赵某某、邹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在第一次盗窃中系从犯,在第二次盗窃中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
2、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且被盗的一台银色苹果6P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故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 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湖南省安化县**镇**村**村民组**号候审,联系方式1662478****;
2.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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