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62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市,现住湖南省岳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盗窃于2016年4月被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多次伙同他人在长沙市岳麓区等地采取随机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盗窃作案,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汤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队院内,采取随机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作案,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湘******越野车车门拉开,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4包黄芙蓉王香烟盗走。
2019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汤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望城区**小区附近,采取随机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作案,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湘******轿车车门拉开,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50元的一条黄芙蓉王香烟盗走。
2019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同伙“夏别”(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橘子洲街道天马小区嗨乐迪KTV楼下,采取随机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作案,两人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未关,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望风,“夏别”负责偷东西,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车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联想hinkpadW540笔记本电脑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彭某某将所盗赃物在望城坡三里拢兄弟寄卖行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抵押,被告人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笔录;7、讯问被告人彭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三册;
光盘一张;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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