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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46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彭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开着一辆粤CA6****男装摩托车经过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华润万家对面的官记汤粉王店,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在该汤粉王店前的椅子上睡着,何某某的一部黑色的华为牌P30pro型手机滑落在其脚跟旁。彭某某便伺机窃取该手机。随后,被告人彭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走到被害人何某某身旁,将该手机盗走。被告人彭某某将手机放在位于斗门区井岸镇南潮新村的出租屋。经价格鉴定,涉案的黑色的华为牌P30pro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12元。

2020年7月4日,被害人何某某找到被告人彭某某,要求彭某某归还被盗手机。彭某某随即将手机归还被害人何某某,并已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金璞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八张附卷、材料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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