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9日0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睢县**商务KTV一楼102房间唱歌时,趁服务员葛某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葛某某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手机套内装有200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将手机套内的200元现金占有,并将手机藏匿在路边花坛草丛中。案发后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1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睢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轩某某、轩某甲、付某某、荆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 敏
韩林峰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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