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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16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9日0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睢县**商务KTV一楼102房间唱歌时,趁服务员葛某某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葛某某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手机套内装有200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将手机套内的200元现金占有,并将手机藏匿在路边花坛草丛中。案发后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1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睢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轩某某、轩某甲、付某某、荆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韩林峰

2015年7月22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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