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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现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至1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同居人员被害人万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万某某的手机微信绑定万某某的银行卡后,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的方式,将万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6901元转到自己的手机微信,又以持卡到ATM取款机取现、转账的方式转走万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3.3万元,共计转走万某某人民币49901元。

2029年4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金峰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彭某某归还万某某被盗钱款人民币49901元,万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收条、结婚证等;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4.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账单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499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熙

检察官助理:杨承建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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