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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七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区**路**段**号,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区**村。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破坏通讯设备罪,于1995年9月22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和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5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福清市龙江公园内,盗走被害人江某某放在篮球场南侧边上树下的木椅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无法估价)。

2.2020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福清市龙江公园内,盗走被害人薛某某放在足球场边木椅上背包内的华为牌mate30pro5G手机一部。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76元。

3.2020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滨江小学分校对面篮球场内,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在球场边上石凳上的VIVO牌IQ00Neo855竞速版手机一部。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30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宁德市**区**村一出租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华为牌手机同时被公安人员查扣,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薛某某。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已按照手机购买原价赔偿被害人江某某、庄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员档案、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合格证照片、复印件、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庄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6.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

检察官助理:黄晨

2020年10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区**路**段**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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