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镇**路**号。前科情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织金县双堰街道粮食局菜场买菜,其从被害人李某某卖菜的门面后门处看到该门面内炉子火上有一部手机,彭某某趁在门面前门卖菜的李某某不注意时将手机放在腋下盗走,盗窃得手后彭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李某某发现并控制,后移交给现场出警的公安民警,被盗手机被民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织认证[2020]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治国
检察官助理 叶 熙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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