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8********,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 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居住的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单元**楼附**号房间内,趁同住的被害人陈某某外出之机,将其放在卧室内的一台联想牌V330-15型笔记本电脑、3包中华牌硬壳香烟、8包福贵牌香烟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联想牌V330-1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3包中华牌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105元、8宝福贵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监控视频截图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江红
检察官助理 刘浩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