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资溪县****小区内发现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一楼楼梯口的红色爱玛电瓶车未上龙头锁,便将该电瓶车推走并藏匿于资溪县******小区内。经资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红色爱玛电瓶车价值2253元。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次日公安机关根据彭某某的指认追回被盗电瓶车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周广平
检察官助理:邓晶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频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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