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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汇检刑诉〔2020〕000000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区**街道办***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2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系遵义市汇川区秦皇岛路贵州**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2020年1月10日,彭兴华以开锁入门的方式进入遵义市汇川区秦皇岛路贵州**有限公司仓库二楼库房盗走100公斤银焊条藏匿于自己家中。后彭某某2020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087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银焊条;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采购合同、发票等;3.被害人陈述:付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某等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彭某某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尊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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