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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乡**村**号。因本案曾于2020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于同年10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新阿君饭店”,趁无人注意之机,从店内盗走现金约200元。

同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又至“新阿君饭店”,趁无人注意之机,从店内盗走现金约100元。

同年8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又至“新阿君饭店”,趁无人注意之机,从店内盗走现金约20元。

同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渝湘苑饭店”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后被行政处罚。

同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又至“新阿君饭店”,趁无人注意之机,从店内盗走现金约40元及软壳黑利群香烟6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元)。

同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北仑区春晓街道“聚名灶饭店”,趁无人注意之机,从店内盗走现金约240元及硬中华香烟半包。后被行政处罚。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北仑区一网吧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董欣

                                2020年112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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