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13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协信中心千叶眼镜门市外的人行道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瓶车车头储物盒内的华为NOVA7SE手机盗走自用。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423元。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彭某某处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归还了杨某某。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致原绿膳门口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作案现场、提取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原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