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9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初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趁夜色先后六次驾驶机动车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临峰山黄家湾G244国道路段被害人许某某承包的公路拓宽工地盗窃工地扣件、顶托、钢管等物品。经统计共盗窃200个扣件,70根钢管,60个顶托以及步步紧建筑配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926元。
被告人彭某某与李某某在2020年6月23日晚最后一次盗窃得手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盗扣件、顶拖、钢管等物品,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钢管扣件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二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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