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镇**乡**村**组;现暂住**街道**路**室。曾因盗窃罪于2002年4月2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同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来到永康市**开发区**路**号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电瓶车盗走并卖得1650元。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52元。现被告人彭某甲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
5. 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笑珍
助理检察官:李帅
附: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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