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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48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犯罪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在天缘网咖上班期间,先后四次以谎称到仓库拿零食为由,从该网咖仓库钥匙保管人员王某某处骗得仓库钥匙,进入仓库内盗得被害人崔某某放置于此的软壳黑利群牌香烟25条和软壳红利群牌香烟9条,价值共计人民币966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对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文超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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