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34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期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日期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期至2017年3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张某某(已起诉)、柏某某(另案处理)去至东莞市**镇**村**坊**巷**号301房,由张某某在楼下看风,彭某某、柏某某用工具撬开房门入内盗窃,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屋内的两个黄金戒指(约值19080元)、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约值2800元)、一条紫檀木佛珠手链(约值3500元)、一斤普洱茶叶(约值800元)及现金5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9月6日,彭某某在东莞市中堂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卫东
2017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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