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路**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本市市海珠区滨江东路海珠半岛小区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林某某的外卖2份(共价值人民币59.88元);
二、同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江南新苑正门口自行车停放点,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冯某甲的外卖1份(共价值人民币46.80元);
三、同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江南新苑北门口自行车停放点,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莫某某的外卖2份;
四、同年9月18日20时,被告人彭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广州轻纺交易园东北门,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冯某乙的外卖1份(共价值14.8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彭某某被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
6、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姝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5052****。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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