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04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0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凤岭春天*栋*单元*号房内将被害人放在包里的:儿童平安锁两个,钥匙形状饰品一个,观音吊坠两个,儿童手镯两个,佛像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0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2年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莎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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