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9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到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周某某家,将周某某放置在一楼东北侧卧室电脑桌抽屉里的101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2.2018年11月29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到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李某某家,将李某某放置在房屋西北侧其卧室衣柜里的13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3.201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窜到贺州市平桂区**村**组**号王某某家,将王某某放置在三楼楼梯口左侧第一间卧室桌子台面上的一部金色手机(VIVO或者OPPO牌)盗走。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3次,盗窃现金人民币11400元。彭某某将上述所盗款项全部用于挥霍,将所盗金色手机扔到了河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谭冰冰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起诉书拾贰份,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叁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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