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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7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6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村委**街**号,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街道**村**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08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对面爱玛电动车店门口,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53元。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葛 斌

代理检察员:李振武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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