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2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79********,汉族,文盲,务工,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2015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156号冠民手机店内,趁营业员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摆放在店内玻璃柜台中的VIVOX30Pro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 49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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