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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9********,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彭某某、值班律师李财及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教育局东侧非机动车停车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绿能电动车及头盔盗走。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及头盔共计价值人民币24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提对方的谅解,被盗的电动车及头盔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检察官助理:刘守国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的住处,联系方式:1385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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