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彭某某及被害人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街**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法进入被害人缪某某停放于此的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案破后,赃款人民币2340元已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制作的图侦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