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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被告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沛县大屯镇大屯老村委会院内自己的临时宿舍内,盗得黄某甲放在该屋柜子上面空纸箱子内的人民币3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王春影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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