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45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200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洋街道、邵家渡街道等地的电动车集中停放点内窃得电动车电瓶,后均销赃给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小区**路经营废品回收站的章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许。其中:
1.2020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丁家洋社区西边的电动车集中停放点内窃得被害人不明的一辆银白色都爱牌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个,后销赃给章某某。
2.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丁家洋社区西边的电动车集中停放点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所有的一辆青蓝色希雅途牌电动三轮车(车牌号台州369879)和被害人不明的一辆青蓝色幸福百佳牌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共计10个,后均销赃给章某某。
3.202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汇村的电动车集中停放点内窃得被害人不明的一辆黑色绿骐牌电动车、被害人邵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台力牌电动车(车牌号临海15****)以及被害人陈某甲所有的一辆蓝色弘瑞万路达牌电动三轮车(车牌号台州35****)内的电瓶共计14个;途径临海市大洋街道丁家洋社区时在西边的电动车集中停放点内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所有的一辆蓝色王派牌电动三轮车(车牌号台州36****)内的电瓶4个。后将18个电瓶均销赃给章某某。
4.202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前江村的电动车充电点内窃得被害人不明的一辆金色王派牌电动车(车牌号临海26****)和其他两辆电动车内的电瓶共计14个,后销赃给章某某。
5.2020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国庆村的电动车充电棚内窃得被害人不明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共计10个,后销赃给章某某。
6.2020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村的电动车充电站内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所有的一辆蓝色绿佳牌电动车(车牌号临海359****)、被害人不明的一辆红白色轻骑电动车(车牌号临海A1****)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共计15个,后销赃给章某某。
7.2020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丁家洋社区西边的电动车集中停放点内窃得被害人尹某某所有的一辆米黄色电动车(车牌号临海33****)内的电瓶5个,后销赃给章某某。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宝来宾馆旁边的充电桩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手机截图、户籍证明、辨认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以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3.被害人吴某某、丁某某、邵某某、陈某甲、尹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人员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威
检察官助理:陈娅丹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一体化系统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