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8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进入到乐清市**街道**村**路**号余某某的暂住处,将余某某放在卧室床边的一部华为MATE9手机和地上一个包内的29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 400 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娜
检察官助理:金小宇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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