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32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温泉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余姚市**街道**村**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银行卡2张,后在慈溪市周巷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取现人民币8 500元。
同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到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手机截图、银行卡明细、事发现场照片;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夫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81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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