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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诉刑诉〔2019〕63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组。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0年被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8日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马桥村**号,采用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金项链1条、现金50元,共计价值4967元。

2、2019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镇丰乐路**号,采用踹门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万某某苹果平板电脑1台、现金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附质量保证单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

3被害人杨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纹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的方式,窃得他人财物,共计52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健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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