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30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区岳林街道白水路38幢附近等地,采取拉车门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实物和现金共计价值351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区岳林街道白水路38幢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侯某某停放的牌号为辽N****的黑色比亚迪车内,窃得古玩核桃2个(价值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2020年4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区岳林街道华信安邦保险集团后面的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牌号为津A****的黑色红旗车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500元)和张某某父亲的拜戈手表1只(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3.2020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区岳林街道舒后村村委会内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浙B****的红色尼桑车内,窃得车里钱包内的现金2815元。案发后,已追回2800元并发还。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因第三笔盗窃事实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前二笔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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