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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桐梓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某趁周围无人之机,在玉环市**街道**路**号厂区门口快递箱内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1个快递包裹,内有1罐蒲公英根茶(价值人民币66.9元)。

2、2019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某趁周围无人之机,在上述快递箱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1个快递包裹,内有1个路由器(价值人民币46元)。

3、2019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趁周围无人之机,在上述快递箱内盗窃2个包裹,其中1个包裹系被害人李某某所有,内有20包鱿鱼片(价值人民币13.5元);1个包裹系被害人宋某某所有,内有3双儿童袜(价值人民币9.9元)。

2019年6月22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街道**路**号**楼厂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上述所窃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扣押决定清单、发还清单、手机截图、照片、协查通告、情况说明;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2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华

2020316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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