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四次在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盗窃他人电动车。
1、2019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广场*楼停车处盗窃一辆电动车(捷畅牌,灰色,两轮,被害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份以1450元人民币购买),盗窃后将该电动车送其儿子欧某甲使用。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72元。
2、2019年**月**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车站后面单车棚(即**大厦附近)盗窃一辆电动车(黑色,台铃牌,两轮,被害人汤某某于2017年以2680元人民币购买),后将该电动车送给其老乡(身份不详,无联系方式)。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25元。
3、2019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车站后面将一辆电动车(喜仕达牌,紫色,被害人何某某于2016年3月7日以1500元人民币购买),盗窃后将该电动车停放在其住处楼下,平时供其老公欧某乙使用。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30元。
4、2019年10月或11月某天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与其丈夫欧某乙途经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广场电梯处,由彭某某起意提出盗窃,欧某乙实施,盗窃一辆粉红色王野牌电动车,后放置在住处楼下。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80元。(经查,未能核实本案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2.书证:抓获经过、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初苗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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