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湖北省**市**区,住**市**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10月8日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事项;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钳子、起子、钥匙等工具从**市来到**县,发现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县**镇**区**号楼下的一辆深蓝色新月神牌二轮电动车,车辆较新,彭某某便用钳子、钥匙等作案工具撬开电动车后骑走,沿老316国道骑行至**路一家电动车门店准备充电时被云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现场扣押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2020年10月20日,经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1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的购车收据、保险订单、定位信息截图、抓获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伟
检察官助理:徐维
2021年1月5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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