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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洪山区**社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9月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6月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至2014年5月13日止;2012年9月10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管制余刑2年26天并罚,决定执行管制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8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同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同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本辖区多次盗窃电动车及电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区光谷步行街尚都门口,将被害人匡某某停放该处的蓝色圣宝龙牌电动车一辆盗走。

2.2017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区曙光商贸城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该处的蓝色圣宝龙牌电动车一辆盗走。

3.2018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区曙光星B区民康医院门口,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该处的蓝色艾玛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瓶两个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报案材料、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相关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匡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8.涉案地监控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惠

检察官助理:朱奕帆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处所(联系电话:1351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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