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化县**村。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3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娄星区春园步行街绿色动力网吧内趁被害人周某某睡觉时,从周某某躺着睡觉的凳子上窃取了一台黑色苹果x手机后逃离现场,后以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4300元。
2020年1月11日,民警在娄底市老火车站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彭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彭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霖
2020年4月7日
附:
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光碟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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