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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彭某某性,199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湘乡市虞塘镇**村第**村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湘乡市虞唐镇**村邓某某家,趁邓某某不备,以拿邓某某的手机刷二维码转账的方式分三次盗窃邓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合计人民币3,300元用于游戏充值。其中2020年1月3日16时51分盗窃人民币1,000元,2020年1月4 日14时49分盗窃人民币300元,2020年1月4日15时44分盗窃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20年1月7日赔偿了邓某某损失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微信转账截图、收据等。

2.​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楚文

助理检察员:胡瑜

202062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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