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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20年3月13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在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1日盗取他人支付宝内的资金二次,盗窃数额共计20635.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娄底高铁南站租坐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的紫色传祺牌SUV前往长沙市树木岭的出租房取随身衣物,后于当日19时许到达长沙市树木岭,取完衣物后继续租坐被害人肖某某驾驶车辆返回娄底市。途中,被告人彭某某以自己手机没电,需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肖某某的手机进行使用。不久,被告人彭某某临时起意欲盗窃被害人肖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遂趁被害人肖某某不注意,采取手机短信方式更改肖某某支付宝支付密码,并先后分三次将被害人肖某某账号为159********支付宝内的资金868.87元、2536元、5260元转账至自己买来的户名为周某某、账号为165********的支付宝账户内,后在抵达娄底市双峰县的住处后与被害人肖某某分开。

2020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以租车去衡阳市南岳区烧香为由,电话联系被害人肖某某。后被告人彭某某搭乘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车辆从娄底市出发前往衡阳市南岳区。在往返两地的途中,被告人彭某某又以同样的手段拿到被害人的手机并先后从被害人肖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盗取6985元、4986元。盗取的资金全部被被告人彭某某用于网上赌博等开支。

被告人彭某某因吸毒于2020年9月2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娄底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9月22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了解上述情况后赶赴该强制隔离戒毒所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彭某某带回南岳,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彭某某送至衡东县看守所羁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华为荣耀系列手机1台;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彭某某的强制戒毒信息、指认照片、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支付界面截图、支付宝、银行流水银行、道路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二次,盗窃数额20635.8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吸毒劣迹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芝

检察官助理:罗炜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衡东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随案移送华为荣耀系列手机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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