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4********,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月亮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月亮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至17日,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牌为鄂H*****的黑色奔腾牌轿车窜入荆门石化总厂生产区, 分9次盗窃厂区工地的脚手架卡扣、钢筋圈等工程材料,随后驾车来到荆门市掇刀区五一路花鸟市场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的工程材料予以出卖,赃款全用于购买香烟等日常开支。经荆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告人彭某某所盗窃的工程材料进行价格认证,其所盗工程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陆仟叁佰叁拾陆圆整(¥63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照片、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匿名举报信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缴款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报案材料、被盗物品、销赃及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陈述;3.荆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磊
检察官助理:孙家林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477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