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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7日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2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10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江路刘某某经营的“**店”餐饮店内,趁无人之际,将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670元盗走。

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624元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程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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