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住通榆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到向海乡蛤蟆泡渔场进鱼期间,趁河蟹池无人看管,多次盗窃河蟹,每次盗窃河蟹3至5只不等,共计盗窃河蟹23只,盗窃所得河蟹均被彭某某食用。经通榆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认定,河蟹市场价格为每斤40元,被盗河蟹价值约人民币276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通榆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光碟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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