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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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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院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邵东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一中年男子(未查明身份)在邵东县某某局附近的菜市场,将被害人粟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台价值640元的华为畅享9手机扒走。

2020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一中年男子(未查明身份)在邵东县某某城菜市场,将被害人申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台价值600元的oppo-A57手机扒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申某某、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彭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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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侯某某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邵东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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