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331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苑**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号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长期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超市买菜。2020年4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彭某某多次在该超市内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超市猪肉藏入其随身携带的花色布包内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彭某某盗窃的猪肉价值共计人民币8153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被超市老板邱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邱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超市小票、微信转账记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谈某某、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意见书;
7.搜查、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5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来
检察官助理 冉林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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