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17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2015年7月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患****,5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彭某某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网上追逃,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10月1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3日、21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钟某某(已判刑)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茶叶城,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望风,钟某某用铁棍撬门的方式进入八家门店盗窃财物,共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677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钟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茶叶城被害人刘某甲的**栋**号门面,由彭某某望风,钟某某用铁棍撬门进入店内,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2000余元。
2、2018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钟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茶叶食品城被害人邱某某的**栋**号门面,由彭某某望风,钟某某撬门进入门店盗窃500余元现金。
3、2018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钟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茶叶食品城被害人胡某某的**栋**号门面,被告人彭某某望风,钟某某撬门进入门店盗窃100余元硬币。
4、2018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钟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茶叶食品城被害人黄某甲的**栋**号门面,被告人彭某某望风,钟某某撬门进入门店盗窃700余元现金。
5、2018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钟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茶叶食品城被害人刘某乙的**栋**号门面,被告人彭某某望风,钟某某撬门进入门店盗窃1000余元现金。
6、2018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钟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茶叶食品城被害人黄某乙的**栋**号门面,被告人彭某某望风,钟某某撬门进入门店盗窃2000余元现金。
7、2018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钟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茶叶食品城**栋**号门面,被告人彭某某望风,钟某某撬门进入门店盗窃一台价值人民币共计3028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台杂牌手机(无法鉴定价值)。
8、2018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钟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茶叶食品城**栋**号门面,被告人彭某某望风,钟某某撬门进入门店盗窃700余元现金。
9、2018年4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钟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食品城**栋**号被害人刘某丙的**食品商行门面,被告人彭某某望风,钟某某撬门进入门店,被告人彭某某也进入店内,钟某某盗窃收银抽屉内现金约3800元,黄芙蓉王香烟一条,后交给彭某某保管。
10、2018年4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彭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区**栋**号被告人向某某**酒业门面,被告人彭某某望风,钟某某撬门进入门店,后被告人彭某某也进入门店,两人盗窃国窖1573白酒2瓶,开口笑酒2瓶(均无法鉴定价值)。
11、2018年4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钟某某至长沙市雨花区**大厦**号被害人赖某某的张新发槟榔**店,被告人彭某某望风,钟某某撬门进入门店盗窃现金550元,价值人民币1877元的土豪金色64G苹果6手机一台,土豪金8G华为手机一台(无法鉴定价值),价值人民币共计180元的黄色芙蓉王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2215元的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一台,价值8129元的张新发槟榔12袋。
2018年4月21日7时许,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部分赃物。公安机关向被害人赖某某亦发还被盗“苹果”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一辆,“张新发”槟榔12袋、黄“芙蓉王”香烟8包,现金人民币550元;发还被害人向某某被盗“国窑”、“开口笑”酒各一瓶。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8年4月13日盗窃中分得2200元;4月21日盗窃中,彭某某保管的所盗得人民币3800元,黄芙蓉王香烟一条,均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撬棍、手套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熊某某、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邱某某、赖某某亦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盗窃现场视频;8、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部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部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11月22日
附项: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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