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明月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4次至宜春竹怡丰生物有限公司(简称竹怡丰公司)内。共窃取价值850元财物。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因家中盖房需要电线,独自骑摩托车至竹怡丰公司,将工棚内一长约20米电线盗走。
2、2019年7月间,被告人彭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老婆黄某某至竹怡丰公司,将公司一房间内的二块玻璃门盗走,安装在家中使用。
3、2019年8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又骑摩托车至竹怡丰公司,将公司一房间内二把椅子盗走,放置家中使用。
4、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因家中煤气灶损坏,独自骑摩托车至竹怡丰公司,将公司厨房内煤气灶盗走,安装在自家厨房使用。
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霸王牌煤气灶价格为231元;铝合金推拉门价格为432元;铁制单人座椅价格为144元;铜芯电线20米价格为43元。
2019年12月30日彭某某到洪江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黄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彭某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及辩解;5、搜查、指认笔录;6、物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次窃取他人价值850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运锋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3张、认罚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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